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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和时限
2012-04-03     (点击: )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

   
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条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


    1
、立案。
    2
、调查取证。
    3
、告知和听证(非必经程序)。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有的权利,当事人应有申辩权、质证权、要求举行听证权。

(2)处罚听证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组织听证,并且在听证的前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
、审查和决定。
    5
、决定处罚(包括决定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
    6
、送达。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7、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为2个月;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3个月。

8、执行。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对于拒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9、移交移送。
    10
、结案。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时限

 

1、陈述、申辩与听证的时限:土地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拟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的申请;听证人员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告知土地违法案件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时限:土地违法案件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时限:土地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三个月)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十五日)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限:土地违法当事人逾期(三个月)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或者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十五日)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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